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与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安排,我局结合实际,起草了《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注明:条款、修改建议、主要理由、法律或政策文件依据)。
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943-8395883
邮 箱:874590645@qq.com
邮 编:730900
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46号
附件1:《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
2: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
为加强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我局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全国各地燃气安全事故频发,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生命重于泰山,要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指示和省委、省政府对安全工作的要求,非常重视和支持我市城镇燃气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全力促进我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法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省还未制定城镇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我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执行的法律、法规只有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由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时间已超过10年,期间,于2016年修改过一次,现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因出台时间早、各地燃气行业发展不均衡、差异性较大等原因,已无法满足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和规范化管理的需要,为解决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出现的职责不清、经营不规范,燃气设施的建设、产权、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等新情况、新问题等现实问题,亟须出台对我市城镇燃气进行管理的一部系统性的行政规章,对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进行规范。特别是对燃气监管、经营主体、用户、及与燃气活动有关的其他各方的权责利进行明确界定,对各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划分,落实与城镇燃气相关各方的责任,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城镇燃气安全隐患,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有必要出台《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为此,市政府将《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并安排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起草工作。
二、制定《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
近年来,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国务院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有关燃气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从全国范围来看,山东、云南、江苏、北京、西安等省、市于2000年左右已相继制定出台了符合当地实际的燃气管理条例,兰州市也于2019年出台了《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庆阳市等市也正在起草相关的管理办法。我局从2019年就开始着手制定燃气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准备工作,广泛开展了调查研究,收集了大量的素材,今年我局又多次通过召开座谈会、深入调研和论证,广泛借鉴其他省、市在城镇燃气管理方面先进的做法,在燃气管理实践工作中进行了推广和总结,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并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为我们制定燃气管理办法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起草《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依据
起草《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城镇燃气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四、主要内容
《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总则,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七十一条。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原则、燃气管理政府各部门的分工、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平台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主要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促进燃气发展规划的实施,规范燃气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
以规范燃气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和燃气安全使用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特许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及其他应遵守的规定等内容,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燃气相关单位在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建设、维护改造及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范围,以及瓶装气经营、汽车加气站经营、燃气运输等事项。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经营主体、用户的监管职责,规范了从事与燃气生产经营及安全的有关活动,明确了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监管责任,对燃气经营主体和用户的权责利进行了明确。规范了燃气用户的使用行为和对相关燃烧器具的管理,以及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餐饮用户和汽车加气用户使用燃气的行为规范等问题。明确了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内容,主要规定了管道燃气的定价方式、调价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燃气设施保护,以落实燃气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范围、燃气设施施工保护等事项。燃气安全事故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规定了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主体违反本管理办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对本《办法》重点用语含义进行了解释。
附件2:
白银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
第三章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和非城市门站提供气源的母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和切割气的使用,以车载运输燃气作为工矿企业能源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运输,为城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主体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道路运输,沼气、秸秆气和其他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生产经营和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燃气经营主体,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储备保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进行城区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通气验收不得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和调峰供气责任。
第三章经营、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社会资金投资经营管道燃气的,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人员、装备和能力;
(三)具有残液回收装置和处置措施;
(四)特许经营的,应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协议变更或终止时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以及临时接管方案中双方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
(二)特许经营资产、收费权设定大额担保时,由燃气管理部门对担保是否影响城镇燃气正常经营和保障供应实行风险评估和核准的机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在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和费用,以用户建筑区划红线 <https://baike.so.com/doc/906576-958210.html>为界,由产权人或利益相关方负责并承担。
红线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并承担,费用纳入燃气企业经营成本。
非居民用户红线以内和居民用户住宅建设时设计的距离红线最近一个燃气灶后用户的专有设施,由用户负责并承担费用。
居民用户红线至前款燃气灶前的专有设施,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费用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等不得另行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与既有住宅新增配套的专有设施,由用户或相关投资安装的利益方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费用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已经形成市场竞争体系的和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安装企业应当与用户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安装费用。
第二十条 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逐步引导和培育竞争性市场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用户燃气设施的选购和安装,由用户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主体供应和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涉及市政设施建设、市政管网与用户管线连接、以及与用户燃气设施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范围内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
用户申请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环境的安全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告知并书面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用户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且达不到安全用气国家规定条件的;
(二)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关闭装置的,居民用户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自动关闭装置的;
(三)拒绝用气前的安全检查;
(四)燃气设施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五)私自改动燃气设施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或改变燃气设施用途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用气安全规定要求的。
用户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燃气企业进行复检,也可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监督申请,复检或复检监督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复检或整改合格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报装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协议。
第二十三条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投入使用的居民用户红线至用户第一个燃气灶具前的专有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并承担,费用纳入燃气企业经营成本,燃气企业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非居民用户的专有设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并承担费用。产权人可以委托燃气供应企业结合供气业务,同步提供一体化专业的便捷服务,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燃气设施运营、维护相关资质的经营主体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委托服务的,收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对经营场站内和重点区域的燃气设施每天不少于一次,管道燃气市政设施和管网每周不少于一次,管道居民用户户内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管道非居民用户户内每年不少于一次,首次通气前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对燃气设施开展安全巡检。巡检应当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和建议,按照各自承担的隐患排除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燃气设施的使用年限、保护程度等安全要素,对前款规定的检查频次适当进行增加调整。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主体的安全巡检和隐患排除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干扰、阻挠燃气安全检查或隐患排除或用户、燃气经营主体不按责任整改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应急、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切断燃气气源,暂停与之有关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生产、生活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等应急措施。安全隐患排除后没有进行安全复检或评估的,不得恢复燃气供应或使用。
为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可以对影响应急处置的其他设施运行和相关作业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逐步建立以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用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或者终止供气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供气。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检修、相关单位施工、上游供气企业限制供气量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将影响区域、起止时间、用户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前四十八小时以用户和公众最快、最便捷知晓的多种方式告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提前恢复供气的,要向用户告知。
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没有做好安全用气准备的非居民用户供气。供气前,应当关闭与供气用户燃气管道相连接的其他用户的燃气管道,无法关闭或没有关闭的,不得进行供气。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暂停供气或限制供气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道燃气企业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变更、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初始安装和到期更换,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内的,由责任方承担鉴定和相关的燃气费用。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主体,要逐步实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的终端销售方式。
暂不具备配送条件的,燃气经营主体可设置分销站点或委托有配送经营许可的主体进行配送。设置分销站点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委托配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主体和配送经营主体,应当对分销站点和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配送车辆和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的要求。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和安排没有燃气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运输和配送。
配送人员应当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的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
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和配送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燃气代售和配送业务。
第三十五条 没有取得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主体,不得向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燃气经营主体以外的用户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终端销售,不得向没有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城镇燃气。
第三十六条 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主体,为便民服务和降低终端用户成本,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跨县(区)向相对临近本企业的用户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用户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接受用户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瓶装城镇燃气配送、经营、质量的管理和执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汽车加气站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的规定,母站经营企业应当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提供车载燃气充装的燃气经营主体或接收车载燃气卸载业务的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主体,应当在充装、卸载场所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燃气配送和运输的车辆、人员、车载气种的相关安全管控措施、证照、证明进行查验,对未经查验、查验不符合安全要求、拒绝查验、与充装、卸载业务无关的搭乘人员、不符合进站安全要求的搭载货物,燃气经营主体或用户不得允许其进入进站作业。
配送、车载燃气的充装和卸载,由燃气供应主体和配送运输经营主体分别负责。燃气供应主体、运输经营主体和用户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不得将燃气充装和卸载作业交由没有取得相关操作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企业要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溯源的动态监管,对进出站的钢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用户超过国家规定容量的气瓶充装燃气,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要进行倒残处理;
(二)不得为不符合国家有关用气安全规定条件的用户供应燃气;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汽车加气站的经营主体,不得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容器充装燃气;不得允许无操作资格的用户、其他人员进行燃气充装、卸载、设施设备操作等作业;
(三)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等自然灾害、作业现场附近发生火灾危险情形的,不得进行燃气充装或卸载气作业;
(四)不得用气瓶充装设备以外的贮罐、槽车、气瓶相互倒灌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二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行业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服务责任。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与计量、燃气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发布、评价,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居民用户应当及时学习和掌握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提高燃气安全意识。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燃气设施设备操作、检修、应急、安全巡检方面的管理制度,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加强对从事燃气设施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能的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鼓励和倡导用户积极参加相关培训机构的燃气安全教育培训。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教育培训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自有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除工作,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新增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在用气场所自费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和切断装置,新建商品房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自动切断装置,安装费用纳入居民燃气设施安装工程费用中。
没有安装上述设施的既有用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在本办法生效后的半年内,督促完成改造任务。
鼓励居民用户在燃气使用房间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装置。
第四十七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瓶组供气。
第四十八条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没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供气质量、燃气安全、服务事项、服务收费、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询或投诉,燃气企业或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增减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确因需要或改变燃气设施安装场所用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用户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办理手续,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收到用户的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查验审核,并在3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用户,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燃气工程安装标准组织实施,实施者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装资质,所发生的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用户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完成变更后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用气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换业主的,应当在燃气供应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业主已取得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并申请用气的,原燃气设施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强制新业主更换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后,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核实后及时退还。
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非敷设燃气设施进行暗埋、封闭装饰装修,或在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作业行为;
(二)随意倾倒或处置、使用燃气残液;
(三)擅自拆修气瓶及其附件;
(四)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或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的行为;
(五)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六)将安装、使用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同时用于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或办公的场所;
(七)在燃气燃烧器具室内未配套安装尾气抽排装置或装置不能将尾气排出户外的;
(八)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其他用气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燃气经营主体的安全生产、燃气经营主体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检查活动、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园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其管理的行业、区域内燃气的安全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燃气经营主体负责对供气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负有燃气行业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燃气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和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户、管理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物业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抢险设施设备,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备和更新,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演练。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用户燃气的安全使用开展和检查,督促用户和相关各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投保相关的燃气责任保险和意外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投保。
第五十六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不得在燃气泄露范围内开启、关闭、使用可能产生静电、电火花的电器设备和电话等,不得使用明火等危险方式作业。用户无法采取或采取措施后不能有效消除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或者燃气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提醒用户或报告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的,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劝阻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移送部门。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行开挖沟渠、采砂挖矿或拦水筑坝;
(二)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地下资源勘查、地下空间利用等活动,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和正常供气的,相关各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及时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的;
(二)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四条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抵押特许经营经营资产、质押特许经营权或收费权、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服务质量严重不能满足用户正常需求拒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三)多次发生燃气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存在经营能力不断下降、经营状况日趋严重恶化等先期违约行为,给正常燃气经营和保障供给造成严重隐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处燃气设施定额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商品房开发企业没有配套安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违法设置分销站点或代销点进行瓶装燃气销售的;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主体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不进行倒残处理的;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将充装燃气后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对气瓶充装、检验信息没有进行自动识别和溯源动态监管的;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的;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三)以其他燃气冒充液化石油气进行销售的;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不合格的;
(四)汽车加气站经营主体向未经使用登记和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没有检验合格证明或超过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进行充气的;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
(五)瓶装燃气和汽车加气站经营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允许用户或其他人员进行燃气充装操作的;
(六)车载燃气充装、卸载责任的经营主体和其工作人员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为槽车运载燃气的容器进行充装或卸载燃气的;为不符合燃气充装条件的槽车进行燃气充装的;允许不符合燃气卸载安全的槽车进入燃气卸载场所进行卸载燃气的;将为槽车进行燃气充装操作交由没有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充装的;擅自代替槽车燃气卸载操作人员为槽车燃气进行卸载作业的;
(七)允许未经查验、查验不符合安全要求、拒绝查验、搭乘与充装燃气或槽车燃气卸载无关的人员、搭载不符合进站安全要求其他货物的燃气车辆或槽车进站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泄漏自动报警装置是指安装在用户室内的燃气泄漏自动检测报警仪器。
(二)燃气泄漏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用户室内燃气输送管上,在燃气输送管内压力、流量异常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送,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第七十条建制镇以外的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