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吴起县城区集中供热事业,加强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延安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在城区内从事集中供热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县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下设吴起县供热中心负责。
经发、财政、住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城区集中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推广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城区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
第七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国家省市补助、地方自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供热企业融资、用热单位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区集中供热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含应急备用热源)、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新建小区庭院供热管网由开发商负责建设。老旧小区庭院管网更新改造按照“业主自愿、企业经营、财政引导、各方筹措”的原则筹措资金,并进行更新改造。改造完成后,由小区物业负责管理运行维护。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登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优先保证供热锅炉房、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铺设供热管网。集中供热管网需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征求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计方案施工,确保系统接入符合技术要求,并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协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与供热单位的管理平台相互兼容,满足节能环保、供热参数匹配、统一集中控制等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私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全面推广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推行智慧供热,完善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距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1.5米)建设各类地上或地下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挖掘、取土、植树、打桩、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移动或者破坏阀门、热计量装置等其他供热设施;
(五)在悬空管网上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有危害供热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从热源至用热单位或居民小区开口检查井的主干管网及阀门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供热单位;从开口检查井至入户阀门的管网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入户阀门(包括阀门)至用户室内管网的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热用户。
第二十条室内供热管线或散热器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用户按照供热单位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供用热单位应积极维护养护管网、阀门等设施,确保供热平稳有序运行,在供热过程中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给周边居民、单位及公用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以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用热锅炉房、换热站及附属管网时,应由供热单位参与规划设计,解决因建设与管理之间脱节,造成后期供热难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迁移协议。
第二十七条拆除、迁移、改建、变卖供热设施影响热用户采暖的,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热用户采暖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和停暖日期、室内温度、事故处理、收费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热用户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等。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通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热用户进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单位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约定。
第三十条用热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入户巡检、抢修作业、查表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本县城区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时间每天不低于17小时。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管网、设施、锅炉等全部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温度应保持在20℃以上。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或查明原因,热用户室内管网抢修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热用户可向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住户原因室内温度整体无法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退费;由于供热单位原因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并监督供热单位采取整改措施。确实无法整改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退费,造成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供热前期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并在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三)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通畅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设施的;
(五)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单体建筑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三十六条用户在初始供热时必须写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限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逾期的不予受理。供热单位在受理用热申请后要派出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认符合供热条件的,由供热单位派出至少3名工作人员,核实供热面积,签订供热合同。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采暖设施质保期在两年内的;
(三)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及改变供热方式,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八)恶意破坏热计量设备及其他供热设施;
(九)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要建立详实的供热收费台账,加强收费管理,确保暖气费规范全面收缴。
第四十条热用户应于当年11月1日前足额交清全部取暖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询问原因并催缴,由于用户原因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进行停暖。多次催缴仍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使用热源的闲置房屋或间隔式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全额取暖费30%的基本热费。
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根据当地气象预报做好供热设备的负荷调整,适时启动备用、调峰热源。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合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有效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挖掘、取土、爆破、堆放物料、存放危险物品和擅自修筑建(构)筑物;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单位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各类能源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生活用热。
(二)供热单位,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企业或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施,包括供热锅炉房、输配管网、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意见征集渠道
电话:0911-8393456
邮箱:28583076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