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贵州省发改委起草《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25日。
今年8月1日,贵州省发改委新修订发布的《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完善细化了配气和销售价格的定价权限、定价原则、定价方法、定价形式和价格分类等相关规定,为科学合理分类制定配气价格,优化价格结构和提高管网资源配置效率奠定基础。更好促进公平负担。(参阅:亮点纷呈!城燃不得拒绝开放配气管网!贵州新版配气价格管理办法8月1日正式施行)
《意见稿》是对2018年出台的《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与前述《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的修订亮点一脉相承,同步的修订包括规定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周期为三年,准许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等方面。
《意见稿》将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燃气计量装置购置、更换和检定费用,燃气企业自建自用或购买的管理信息系统成本及维护费用,代收手续费等计入定价成本。原试行办法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设定了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例外情况,《意见稿》直接明确特许经营权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特许经营期满后是否无偿移交而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则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进行确定。
此外,《意见稿》新增“经营者责任”章节,明确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内容,燃气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除进行信用惩罚外,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
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3〕5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定价权限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实施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新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管网,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核定初始配气价格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配气管网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燃气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配气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周期为三年。成本监审时,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资料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燃气企业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安全生产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1.材料费,是指燃气企业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括维护配气环节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燃气企业配气过程中耗费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燃气企业为维持正常配气生产经营发生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
4.职工薪酬,是指燃气企业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本办法后续列示的职工薪酬定义和构成与本款规定相同。
5.配气损耗费,是指燃气企业在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管道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安全生产费,是指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费用。
7.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燃气企业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包括:在同业对标、价格公允前提下,向储气设施经营企业租赁库容支付的费用(即储气服务费),燃气企业自建自用配套储气设施的运行成本、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燃气计量装置购置、更换和检定费用,燃气企业自建自用或购买的管理信息系统成本及维护费用,代收手续费等,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如检测检验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是指燃气企业(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管道燃气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
差旅费、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特许经营权费用;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费、修理费等支出;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
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分摊共同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配气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其中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燃气企业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附表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以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1.与配气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辅业、多种经营、“三产”等与配气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用于对外出租的独立核算储气设施,对外股权投资,投资性固定资产(如房地产等)。
2.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和专有的固定资产。
3.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4.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燃气企业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
5.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
6.应由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或认定而未经审批或认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或允许燃气企业自主安排,但未履行必要核准、备案程序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
7.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8.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9.其他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计提折旧也不摊销;其他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二)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费用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燃气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计入定价成本。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管道燃气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实际补偿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2.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工资总额的比例依次为14%、2%、8%。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配气损耗费,配气损耗费=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上游购气成本×核定供销差率(含损耗)。
核定供销差率参考监审期间实际供销差率平均值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
(五)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1.5%。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六)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规定核定。其他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七)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燃气配气企业发生费用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必要时可开展延伸审核。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如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成本总额/核定年配送气量核定年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确定:管网负荷率高于控制负荷率的,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配送气量确定;管网负荷率低于控制负荷率的,原则上按年度设计配送能力乘以控制负荷率确定。燃气管网投运3年内的控制负荷率为30%,超出3年不足5年的为40%,5年以上为50%。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年配送气量÷年度设计配送能力×100%
年配送气量=〔监审期间最末一年采购气量+(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年初储气量-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年末储气量)+直供气代输气量+燃气企业间转供气量-监审期间最末一年采购气量中用于非管道气的销售气量〕。
年度设计配送能力按照燃气投资主管部门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储气量指与燃气企业应承担的储气任务相匹配的自建自用储气设施、租用的储气设施的储气气量。
第四章 经营者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配气业务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材料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汇总表、资产卡片。
(三)售气量、购气量、库存气量、配气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工艺服务流程及管网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
(六)城镇管道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管理制度,以及行业会计制度。
(七)经营机构设置及人员岗位情况说明。
(八)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燃气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并依法依规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编者注:按照原先的《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规定,进行信用惩戒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但按照现在的《意见稿》,只有情节严重才会进行信用惩戒,值得商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工作结束后,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燃气企业在价格执行期内,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企业年度经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若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成本〔2016〕1982号)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成本〔2018〕1339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