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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公司供应站被注销后仍经营,城管局以无证经营处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

日期:2023-09-18    来源:法治从化

国际燃气网

2023
09/18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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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 燃气接收站

近期,广州“法治从化”公号发布一则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广州从化区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有效期5年,其分公司(Ⅲ级供应站)作为燃气供应设施于同期通过许可审查并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2016年7月12日,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对分公司(Ⅲ级供应站)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进行了注销。2017年8月,区城管局在突击检查中发现分公司“无证经营”,现场对分公司的100多个气瓶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以分公司在许可标识注销后构成无证经营为由对该LPG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该LPG公司向广州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城管局认为区城管局在检查之时,该公司仍在燃气经营许可时间范围内,以无证经营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区城管执法局未能查明相应罚则所对应的案件情节,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撤销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气瓶。

除了事实认定和执法程序,该案的法律适用是焦点问题,即燃气公司擅自启用已经撤销的燃气供应站,是否构成无证经营。

首先,关于无证经营(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认定,涉及主体、期限、区域范围、经营范围等。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区局在查处时该LPG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不构成无证经营。其次,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并载明设施类别。”第九条规定了变更程序,新增或减少燃气接收站、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处罚的该LPG公司应在其分公司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注销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未经变更擅自启用供应站属于逾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引申思考,分公司是否可作为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法规层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分公司能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明确规定。但实践层面,北京、江苏、山东等地区有关于给分公司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公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燃气经营许可规定并结合总公司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如上述该案中分公司的燃气供应站已被纳入总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内)等综合判断是否具备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以下为正文: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0日,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联合其他政府部门对一处涉嫌无证经营燃气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场所门口悬挂“今日燃气价”告示牌等燃气经营信息,现场负责人未能提供相关燃气经营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对15kg重瓶(内含燃气)102个、5kg重瓶9个、50kg重瓶1个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2017年9月14日,该经营场所负责人赖某接受询问,对2017年8月30日被发现存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为予以承认,并详细叙述了其经营主体的变更情况,称其旧证已被注销,并非故意无证经营,其已于2017年9月初向区城管执法局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有效期截至2018年1月28日。涉案地址的分公司(Ⅲ级供应站)作为燃气供应设施于同期通过许可审查并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2016年7月12日,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对分公司(Ⅲ级供应站)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进行了注销。分公司系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9年5月21日,区城管执法局以“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重瓶)共112个,其中50公斤规格液化石油气钢瓶(重瓶)1个,15公斤规格液化石油气钢瓶(重瓶)102个,5公斤规格液化石油气钢瓶(重瓶)9个,无证经营持续时间为13个月”作出《告知书》,向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该文书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人。

2019年6月28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无证经营所涉及的气瓶数量为112个,无证经营时长为1年零l个月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认定:

一是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截至检查发现有经营行为当日,其仍在燃气经营许可时间范围内,不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仍然认定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显然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二是经营时长、变更燃气设施数量、涉案金额属于决定类似案件行政处罚轻重情节的重要案件事实,属于案件主要事实,区城管执法局未能查明相应罚则所对应的案件情节,显然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区城管执法局返还于2017年8月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燃气瓶。       

法律分析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的规定,位于涉案地址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许可标识于2016年7月12日被注销,而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在2017年8月30日被发现启用涉案地址燃气供应设施,实施储气、配送等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但区城管执法局以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典型意义

1.事实认定上            

关于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应严格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对应事项的裁量情节,围绕经营时长、变更燃气设施数量、涉案金额等方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经营时长可通过相对持续的交易记录予以直接证明。     

2.执法程序上

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八条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3.法律适用上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以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限,同时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属于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其内容发生变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启用已经撤销的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属于逾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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