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四、第十九条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增加"、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适当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先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近年来国际原油价格高企,能源形势日趋严峻,我市城镇燃气市场已出现将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混合形成的新型复合燃料。一方面,该复合燃料属清洁燃料,成本较低,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应予鼓励发展;另一方面,在目前既无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又无具体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不仅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也不规范,亟需加强管理。考虑到该新型复合燃料在用途、性质、包装、储存、运输等方面的管理要求与液化石油气基本相同,在国家未出台相关管理规定时,为防止出现管理空白导致的安全和经营问题,应将其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修改《条例》不仅十分必要,也非常紧迫。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5月,市商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紧急报告,鉴于我市城镇燃气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尽快提出《条例》修正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示,我委与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委研究商定,由我委牵头起草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草案》。此后,我委与各有关方面一起,了解国家政策动向,借鉴山东省的地方立法经验,以调整《条例》适用范围、加强规范管理为主要内容,起草出修正案草稿,并听取了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公安消防总队等部门和有关区县商委、企业的意见,最终形成《修正案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适用范围
一是为解决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的监管空白问题,草案将《条例》第二条关于液化石油气的外延扩大至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新型复合燃料。二是考虑到随着我国能源替代战略的全方位展开,今后将有更多新型气体燃料用作城镇燃气,同样为防止管理空白,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天然气外的其他新型民用液化气体燃料的经营管理,在国家和我市无规定时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加强新型复合燃料的监管
《修正案草案》对新型复合燃料的监管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制定标准。新型复合燃料的生产、存储、运输、包装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以标准为前提,因此要求新型复合燃料在无国家、行业标准时,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出台前,有关生产企业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二是要求经营时应予标识。针对当前市场中部分经营者在经营新型复合燃料时仍以液化石油气的名称与价格销售所导致的质价不符的情况,《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标识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气瓶充装许可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由于原《条例》对气瓶充装许可未做表述,液化气经营者普遍错误认为获得经营许可证即可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因此《修正案草案》分别在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重申了国务院条例关于充装许可的相关规定。
此外,《修正案草案》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进一步规范了有关名词术语。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7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商业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7月23日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的《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草案第二条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条例中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七条"鼓励开发、推广节能环保的新型民用液化气体燃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是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和管理的,不应涉及生产和开发,且本市的相关法规对开发、推广新型能源已经有规定,不宜在条例中重复,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草案第五条
草案第五条规定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经营新型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值"。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项规定应该是液化石油气充装者的责任,而不是经营者的责任,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经营新型复合燃料"修改为"充装复合燃料",并将该项规定调整到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同时,考虑到草案第七条对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表决稿将此项修改一并放在草案第七条即表决稿第五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三、关于草案第六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标准发布前,新型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保证安全,建议作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将其修改为:"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并单独列一款,作为表决稿第四条第三款。
四、关于草案第九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九条的修改有歧义,建议研究后作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将相关内容修改为"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五、关于草案第十条
草案第十条规定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新型民用液化气体燃料的经营管理,国家与我市无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条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中不好管理和操作,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