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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07-18    来源:黑龙江省物价局

国际燃气网

2018
07/18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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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供气量 管道燃气配气 管道天然气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黑价规〔2018〕5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2017〕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2017〕1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简称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是指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天然气。
 
    第五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审包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以下简称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含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税金及附加。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配气服务而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5.配气损耗,指天然气配送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业务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修理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四)税金及附加,指应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税金及附加。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的净损失和闲置固定资产的折旧;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八)经营者在配气业务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业务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十三条  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定价机关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的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固定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核定。城镇天然气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少于30年,其他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四条  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定价机关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摊销。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摊销。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不少于5年摊销,其他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成本。
 
    第十六条  修理费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不得超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十七条  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八条  配气损耗的核定。
 
    配气损耗=年平均购气单价(不含税)×年供气量×核定供销差率
 
    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终端用户供应的天然气数量。用下列公式核定:
 
    年供气量=年初库存量+本年购气量-年末库存量
 
    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5%,2020年6月底前降至不超过4%。对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2%的部分,由经营者和用户各分享50%。
 
当实际供销差率高于规定供销差率时,核定供销差率为规定供销差率;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销差率且大于等于2%时,核定供销差率为实际供销差率;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2%时,用下列公式核定:
 
    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2%-实际供销差率)×50%
 
    实际供销差率指年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用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供销差率=年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年供销差量是指年供气量与年售气量的差额。用下列公式计算:
 
    年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售气量
 
    年售气量是指当年各种终端用户(包括自用)实际使用的天然气数量。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近3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各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销售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的政府优惠政策,应当合理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总成本除以核定的年配气量计算确定。
 
    年配气量的核定。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销差率时,年配气量为年售气量;当实际供销差率高于规定供销差率时,用下列公式核定:
 
    年配气量=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以外的其他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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