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20版)等标准,现将潜江市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说明如下:
一、燃气设施最小安全保护范围
(一)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20)第6.3.3条: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20)第6.6.2条、6.6.3条:
独立设置的燃气调压站或露天调压站
1.低压和中压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0.5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1.5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应为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3.0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最小安全控制范围
(一)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0494-2020)第4.2.5条: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0.5—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1.5—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5.0—50.0m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0494-2020)第6.6.2条、第6.6.3条:独立设置的燃气调压站或露天调压站
1.低压和中压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围墙外3.0m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0.5—5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0—6.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围墙外5.0m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1.5—10.0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3.0—15.0m范围内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调压站
(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应为围墙外25.0m内的区域;
(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3.0—30.0m范围内的区域;
(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0—50.0m范围内区域。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CNG)供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汽车加油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
(四)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
(五)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三、在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其他要求
(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若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燃气设施具体位置以现场勘查为准。
(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4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3.6条: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四)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3.6条:如果燃气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损或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消防、应急、住建等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气事故的扩大;严禁瞒报或隐瞒、覆盖损坏的燃气设施。
(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六)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8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七)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特此说明。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