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其中新办法的最终目的是让用户受益,具体体现在:
1.成本更透明,负担有望减轻。通过严格的成本监审,剔除不合理成本,从源头上遏制了成本虚高。例如,部分市配气价格在新办法下预计有所下降。
2.价格更稳定。上述的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等机制,共同作用避免了价格大起大落,让用户对用气成本有更稳定的预期。
3.信息更公开,监督更有力。办法要求管道运输和燃气企业每年公开收入、成本等信息。同时,将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平台,对虚报成本等行为进行惩戒。这赋予了社会监督的权利,形成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合力。
4.促进服务提升。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机制(如对降低损耗的企业给予成本激励),会倒逼企业优化管理、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长远来看用户将获得更可靠、高效的供气服务。
总之,新办法的出台是我省天然气价格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完善。它致力于在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与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为我省天然气市场的健康、稳定、透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全文如下: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价管规〔2025〕871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赣江新区经发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天然气价格改革部署,健全我省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体系,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9日
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
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天然气管道运输、管道燃气配送(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机制,提高定价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加强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提升天然气管道运输效率,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机制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和调整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运输价格,是指我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天然气管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直供终端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配气价格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省内天然气管道是指江西省境内跨市、县(区)天然气运输管道,不包含企业内部自用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管网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价格的跨省天然气管道。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配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制定,即通过核定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确定准许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其中管道运输价格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权限制定。
同一城市有多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配气价格原则上实行同城同价。远离主城区或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独立配气管网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五条 核定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天然气价格改革“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要求,科学制定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推动管道运输企业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良性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严格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强化对管道输气业务和配气业务的企业成本约束。健全激励机制,推动企业优化经营,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成本。
(三)保障天然气平稳运行。适应天然气管网和燃气经营不同发展阶段和改革进程的需要,分别科学合理设定相关定价参数,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动态调整,保障全省管道天然气平稳运行。
第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将管道输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建立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要求的单独账目和成本核算方法,形成年度成本报告。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监管周期均为三年,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内相关资产、成本、气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提前校核。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计算方法
第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输气业务准许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金。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业务准许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金-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九条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等,其中管道运输准许成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配气准许成本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条 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一)有效资产。有效资产是指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的,并与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铺底天然气为原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有效资产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不提供必要管道输气服务的“背靠背”分输站等供气环节资产,以及其他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建自用的配套储气设施除外。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提供管道输气服务(或配气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管道运输和配气准许收益率结合管道(或配气设施)建设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4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税金依据现行国家和我省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章 管道运输价格的核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省内所有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输气业务总准许收入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总输气量计算确定。
管道运输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负荷率(总结算气量除以总设计输气能力)低于55%时,按5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总输气量;天然气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负荷率高于55%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总输气量。
第十四条 新建管道投产时原则上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的管道运输价格执行,下一监管周期纳入有效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准许收入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对准许收入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与所有用户签订管道运输合同。鼓励管道运输企业协商构建科学、透明的结算与收益再分配机制,鼓励具备条件时股权整合,构建全省“一张网”统一运营模式,促进管道输气业务协同高效发展。
第四章 配气价格的核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配气价格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业务总准许收入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总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根据配气管网不同压力等级和用户的用气特性、成本结构,配气价格可以分为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和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分类配气价格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该类用气配气准许收入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该类用气配送气量。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的配送气量相加等于总配送气量。
配气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送气量除以总设计配送气能力)低于50%时,按5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总配送气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5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总配送气量。
第十九条 核定新成立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初始配气价格的,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的准许收入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对准许收入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管网为上游气源方直供用户或储气设施提供代输服务,以及为其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输(或转供)天然气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代输(或转供)服务价格,不得加收其他费用。如无法协商一致,代输(或转供)服务价格由服务双方共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协调,原则上按照综合配气价格乘以代输(或转供)气量与总配送气量的比例确定。代输(或转供)服务收入应在制定配气价格时冲减准许收入。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后,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动机制调整管道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并根据《江西省定价目录》规定,向有相应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投资、成本、气量、盈亏等情况,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降低收益率等措施。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依法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赣发改商价〔2017〕1439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实施赣发改商价〔2017〕1439号文件的通知》(赣发改价管〔2023〕98号)同时废止。此前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
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管道燃气配送(以下简称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制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机制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管道输气服务(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配气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管道输气服务(或配气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管道运输企业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定价成本监审要求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管道运输企业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成本报告和其他定价相关数据分别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限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核定管道运输定价(或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要求的年度成本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管道(或配气管网)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材料,以及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成本监审工作,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管道运输定价(或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并依法依规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管道运输定价(或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其中管道运输定价成本为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省内所有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输气业务成本总和,配气定价成本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业务成本总和。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运输(或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气(或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一)输气(或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配气损耗、安全生产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运输(或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运输(或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运输(或配气)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给予职工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输气(或配气)损耗,指在管道运输(或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正常管道输气服务(或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管道弃置或封存费用、承担应急保供任务和依法依规租赁储气设施库容而发生的储气服务费用、依法依规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的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气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相关运行维护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管廊使用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管道输气服务(或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用。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含销售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用。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现行国家和我省相关税法规定的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有关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四)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不含安全生产类广告及宣传费用)。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管道(或配气管网)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输气管道(或配气管网)、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或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铺底天然气按原值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残值率见附件。按附件规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本办法出台后首次开展成本监审,按企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三)以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1.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固定资产。
2.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
3.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建自用的配套储气设施资产除外)。
4.从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5.铺底天然气。
6.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或专有的资产。
7.出租及其他与输气(或配气)业务无关的资产。
8.未投入实际使用、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9.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10.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与管道(或配气管网)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按4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超过当年管道(或配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国有管道运输企业(或国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或者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出台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的,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或最近年度)当地该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明确规定的人数)的乘积。其他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同地区国有管道运输企业(或国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8%,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输气(或配气)损耗按照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核定的输气、配气损耗气量最高分别不超过当年输气量的0.2%、配气量的4%。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际配气损耗低于4%的,可将降低部分的50%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五)安全生产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核定,保障天然气管道和配气管网安全稳定运行。
(六)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不提供必要管道输气服务的“背靠背”分输站等供气环节暂时难以取消的,从严核定其运行维护成本。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 管道输气业务(或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具体成本变动动因(如收入比例、资产比例或工时比例等)进行合理分摊,可按业务关联度最大的动因确定。
第十八条 总输气量(或总配送气量)为相关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所有输气管道(或配气管网)输气量(或配送气量)之和,按照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输气量(或配送气量)实际水平核定。但管道运输企业的实际输气量低于其管道总设计输气能力的55%时,按总设计输气能力的55%核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实际配送气量低于其配气管网总设计配送气能力的50%时,按总设计配送气能力的50%核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赣发改商价〔2017〕1439号)同时废止。
附件: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及残值率表
附件
管道运输企业(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及残值率表
序号 | 资产分类 | 折旧年限(年) | 残值率(%) |
1 | 天然气管道(或配气管网) | 40 | 0 |
2 | 储油气水及化学化工容器设施 | 25 | 5 |
3 | 工程机械、道路运输设备 | 10 | 5 |
4 | 发变电机组、变电、配电设备及设施、锅炉等 | 20 | 5 |
5 | 油气水集输处理设施工艺管网、供排水设施工艺管网、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供排水设施 | 15 | 5 |
6 | 自动化控制设备、通用测控仪器设备、安全检(监)测仪器、制造和机修加工设备 | 12 | 5 |
7 | 计算机类设备及电子、电器类设备 | 5 | 5 |
8 | 办公设备、生产、生活辅助配套设备 | 15 | 5 |
9 | 生产经营用房 | 30 | 5 |
10 | 非生产用房(办公) | 50 | 5 |
11 | 构筑物(桥梁、架、码头、公路、沟渠) | 25 | 5 |
注:未列示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规定折旧年限上限、残值率5%计提折旧。
政策解读:
关于《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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