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自去年年初发布实施以来,这也是25年来首次的修订,作为去年年度在法国召开的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近200个缔约国一致同意并通过《巴黎协定》,该协定指出各方将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高控制在2摄氏度之内,并为把升温控制在1.5摄氏度之内而努力。
天然气作为介于传统化石
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间的低碳清洁能源,碳排放量比煤炭等传统化石能源低,价格比核能和风能等可再生新能源便宜,在降低碳排放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解决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之一。即使未来可再生能源取得重大进展,但是短时期还是需要天然气来达到降低碳排放的重大任务。加之全球
天然气储量规模巨大、分布广泛、获取容易,天然气势必将成为传统化石能源时代向可再生能源时代转换的重要过度能源类型,未来10年至20年,全球将进入“天然气时代”,天然气将在世界未来的能源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足可见,天然气的未来发展与实现依法建设美丽中国和落实巴黎气候大会的各项协定息息相关,天然气在电力、交通、工业等领域理应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回到这起全国首例大气污染诉讼案,涉及玻璃生产企业,若该企业早些选择使用天然气的话,也许就不会收到天价罚单了吧。
下面让我们来共同回顾一下中国新闻网上报道的这起“全国首例大气污染诉讼案”的始末:
20日上午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德州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系环保部主管的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备受社会关注。德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当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为证明被告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曾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被告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成立于2000年,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经审理查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被告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此期间,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曾五次对被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全部停产整治、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同年3月27日,即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被告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另外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琼出庭,并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被告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因被告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虞,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相关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规定,被告所在的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由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加之被告已经放水停产,原厂停止使用,另选新厂址,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中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本文前述内容的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口头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