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市驻县各单位:
《镇原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十九届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7日
镇原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201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标准,结合镇原县城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原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管理、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严格落实城镇供热属地监管、层级负责、行业主导、部门联管的工作机制,各乡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各项工作。
(一)镇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供、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指导各乡镇、各部门做好城镇供、用热管理工作。
镇原县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开展供热政策、法规宣传;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
3.监督、检查城镇内供热企业的运营行为;
4.监督、管理供热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5.牵头组织城镇供热专项巡查;
6.牵头组织实施城镇内集中供热项目;
7.规范、监督热用户的用热行为;
8.及时处理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县房产服务中心负责城区由开发企业或物业公司负责自行分散供热片区的监督指导、管理协调和群众信访矛盾调处化解工作。
(二)城关镇负责城区内城关镇村组建设的安置小区分散自行供热片区的监督指导、管理协调和群众信访矛盾调处化解工作;其他各乡镇政府承担乡镇供热保障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供热(单位)企业、供热设施、热用户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群众信访矛盾调处化解工作。
(三)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热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赋有城镇供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内供热价格监督和调整、供热时间的确定以及供热成本监审等。
(五)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及使用情况的监管,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设施及管网建设用地保障和规划,依法查处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
(七)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锅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工作;用煤质量监管和用煤价格的监督。
(八)县公安部门负责供热生产和使用等场所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破坏供热设施和私自盗热、乱接供热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九)县法院协调配合供热企业催缴历年欠费,打击拒缴供热费的行为。
(十)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供热企业燃煤运输协调等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市生态环境局镇原分局负责城镇供热设施和管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管,依法调查处理违规排放、超标排放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十二)县商务部门负责商贸领域(含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及家政服务)的供热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县工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供热燃气指标的申请、调剂、分配等供气保障工作;掌握煤炭信息动态,多方协调煤炭企业,为供热企业寻找优质煤源。
(十四)县教育部门负责所有中小学、幼儿园及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场所的供热使用安全监管。
(十五)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所属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的供热使用安全监管。
(十六)县信访局和政务服务中心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信访的接访、调处、转办和信访件的督办衔接工作。
(十七)县水务部门要保障供热用水以及地下水资源的检测、监管。
(十八)县电力部门负责优先保证供热用电及影响供热能力的电力故障抢修工作。
(十九)县融媒体中心要加大对不文明用热单位和个人的曝光力度,并定期对不按期交纳用热费的用户给予通报。
(二十)物业(业主委员会)或住户负责对所在楼宇建筑红线内供热管网或室内管网进行维修、维护。
(二十一)供热企业承担供热安全主体责任,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日常管理巡查,依法依规从事供热生产、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供热企业负责对辖区内所有换热站站内设备、阀门管道进行检修,对所有一级、二级管网进行排查,重点检查锅炉设备、管道、水源热泵是否清洁,有无破损、裂痕,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校正各种阀门、仪表,检查各种安全消防设施是否配备齐全、合格有效,定期巡查供热管线并做好相关检修保养记录;对热用户反映的信访矛盾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建筑物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的,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供热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确定的工程建设用地由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现有热源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并报县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已实现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逐步推进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参与供热系统单项验收,经验收符合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设计及施工标准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工程影响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不得入网和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供热资质的供热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镇供热的,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供热管理机构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供热特许经营条件的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企业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镇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及资料。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证书由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企业向社会予以公布。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企业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时限和质量保证承诺书。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成立、合并、终止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30日前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8月底前到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企业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检及环保、消防设施等资料;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确保废气、废水排放达标,废渣规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可以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的,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供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企业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维修管理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城镇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构)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广告牌、路牌等;
(七)压埋供热管道、井盖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的供热价格和供热时间由发改部门审定。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与当年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的供热日期有冲突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为准,应提前予以公告。
供热企业不得私自延后开始、中止或提前结束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正常天气状况下,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施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热用户的责任导致供热企业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在房屋中心位置1.2m处,检测热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要每周进行10—30户的抽样调查,调查结果反映到供热企业,其结果可作为年终考核、热费补贴和供热质量评比的依据。在供热期内,对抽样调查差的供热企业要进行经济处罚并媒体曝光。
室内温度抽测标准按照(GB/T33833-2017)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或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或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供热质量责任问题,造成热用户产权设施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供热企业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平均2℃以上连续超过三日的,扣除该用户的政府补贴。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正常。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稳定供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锅炉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企业水质不合格导致热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运、住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抢修期间,供热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应当尽快恢复原状。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热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15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缴费情况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建筑物散水或墙皮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建筑物散水或墙皮以内及室内的用热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热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县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主动出示由政府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以及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不得因与单位和个人的债务、纠纷及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或不按时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用热过程中,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批准,私自接入供热管网用热的;
(二)申请停热后,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用热的;
(三)供热管网上安装使用散热器、热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影响供热设施的;
(四)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的;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六)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供热锁闭业务原则按“一年一锁、一年一检”的原则实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恢复用热的,应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企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停热手续,因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后办理,同时热用户应承担该供热期已经产生实际热费。
第四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确需停止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采暖费。未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企业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修。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五十条 城镇供热实行政府定价。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价格按照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五十二条 供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热用户收取,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直接设点、入户收取或委托产权单位、物业、银行等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委托收取热费的,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供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
(一)未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按房屋建筑面积于10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缴清供热费;拆除了取暖设施的住房,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确认后,不得收取供热费;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于10月31日前按建筑面积缴纳本供热期的供热费,未按时缴费导致迟供的不予退费;供热期过半,有用热需求的,热用户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核实后,可按当年供热费50%缴费;已接入供热管网,但未开阀的住户,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核实锁闭,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热用户违反供热合同约定,逾期未缴纳供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经书面催告仍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单体(或单户)停暖,但不得以少数热用户未缴纳供热费为由,中断其他已缴费热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逾期经书面催告满15日,用热的单位和个人依然拖欠热用费的,供热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拒缴的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闲置期间的采暖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提交集中供热入网申请获批准的,第一年供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收缴。
第五十五条 用热报装、报停。
(一)用热报装。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用户,需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分布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入网协议和供热合同;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其告知原因。对签订的入网协议和供热合同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报备。
(二)用热报停。
1.报停时间:供热的前一个月内,为热用户办理报停手续时间,供热开始后,不再予以办理。
2.报停条件: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停热不会对其他热用户供热设施或用热权益造成危险和侵害的。
3.报停流程:热用户自行关停或拆除供热设施、热用户带不动产证(或购房合同)到供热企业填写报停申请表、供热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核实并铅封。
4.报停注意事项:①报停业务办理仅限本年供热期,不受理供热期内区间报停或间断报停业务;②热用户在截止报停规定时间内仍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热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额供热费;③热用户用热报停后,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导致供热、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④报停热用户恢复用热时,应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或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⑤热用户办理报停后供热企业不定期对阀门关闭状态及入住状态进行核查,对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将追缴全额热费并加收违约金;⑥未办理报停用热手续而自行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供热企业不予减免供热费。
第五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末,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供热费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七条 因供热企业责任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的;
(五)供热设施的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的;
(六)室内管道结构不合理及管道锈蚀老化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和《供热资质证书》的,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时间的;
(四)私自抬高政府定价或变相高收供热费用的;
(五)发生供热重大事故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2%- 4%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供热企业本年度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热用户供热的;
(四)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无故连续停止供热超过12小时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热,同时向热用户按日退还用热费;
(五)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和抽查中不合格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镇供热工程和供热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20蒸吨以下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设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新建供热工程中,不设分户装置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废止《镇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原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办发〔2012〕193号)。